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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6-08-14 23:24:24 来源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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核心提示:河南南阳市宛城区农行,对借出的一笔本息10多万元的贷款15年不行使追要权,导致债权和抵押权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。而借款担保人又将农行告上法庭,请求法庭判决确认银行的债权消灭。7月1日,法院判决宛城区农行败诉,银行的债权及抵押权被判灭失。
欠债还钱,天经地义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《贷款通则》规定,银行对不良借款有追偿和起诉的权利。然而,南阳市宛城区农行,对借出的一笔本息10多万元巨款,竟长达15年不行使追要权,导致债权和抵押权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。更令人想不到的是,借款担保人不还钱反而还将农行告上法庭,请求法庭判决确认银行的债权消灭,并返还其抵押的《房权证》。
昨日,记者从南阳市中级法院获悉,该院终审判决宛城区农行败诉,银行的债权及抵押权被判灭失,抵押的房权证被判返还给担保人,银行承担一、二审诉讼费。
法律专家则称,宛城区农行相关责任人涉嫌渎职。
抵押借款8万银行15年不要账
1996年11月18日,南阳市光芒霓虹灯广告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为霓虹灯广告)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(以下简称为宛城区农行)借款8万元整,到期日期为1997年5月18日。
当日,南阳市民马志刚与宛城区农行签订《房地产抵押合同书》:“马志刚为保证霓虹灯广告与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,自愿以其合法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方提供债务担保,”并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。
1997年11月10日,宛城区农行向霓虹灯广告送达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》,要求霓虹灯广告归还借款,霓虹灯广告负责人签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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催款通知书发出后,借款人霓虹灯广告未归还分文,担保人马志刚也未代为偿还,而作为债权人的宛城区农行在以后长达15年中也从未向借款人追要。
不还款反告银行索要抵押《房权证》
借款到期后,马志刚找宛城区农行要求退回自己抵押的房产证,由于这笔借款没有归还,其退证要求遭到农行的拒绝。
2011年11月20日,马志刚一纸诉状将宛城区农行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法院,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自己在农行的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,并返还自己抵押了15年的《房权证》。
法庭立案后,宛城区农行辩称:借款人未还款,抵押物当然不能解除,更不应归还,况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,法律不应保护,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。
2012 年1月27日,宛城区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:霓虹灯广告向被告宛城农行所借的8万元借款已于1997年5月18日到期,距今已有15年之久。被告对借款人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,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、中断的情形,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,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。原告所诉于法有据,法院予以支持。
法院还认为,被告宛城区农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,已丧失胜诉权,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,不涉及债权,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,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。一审原告马志刚胜诉。
二审银行败诉被判退证
宛城区农行不服,认为一审定性不准,适用法律错误,人民法院的法律判决既要考虑法律效果也要考虑打造诚信社会效果,应保护国家银信资金的安全,请求南阳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,改判驳回马志刚的无理诉求。
南阳市中级法院终审审理后认为,上诉人宛城区农行在案外人霓虹灯广告的借款期限届满后,仅于1997年11月10日进行了催收,其后在长达10余年未再主张债权,依照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五条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……”的规定,上诉人已丧失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。
我国《物权法》第二百零二条规定:“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;未行使的,人民法院不予保护。”据此,上诉人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。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,处理正确,宛城区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,南阳市中级法院遂作出终审判决:“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;二审案件受理费仍由上诉人宛城区农行负担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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